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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文集

贪污罪裁判要旨权威观点

来源:人民司法、最高法公报、两高指导案例


 1.杨延虎等贪污案(最高法指导性案例11号)


裁判要旨

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


土地使用权具有财产性利益,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2.内外勾结共同骗取拆迁安置地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14.021)

 

【案号】一审:(2014)康刑初字第123号

二审:(2015)赣中刑二终字第80号


裁判要旨

被拆迁村民事先与拆迁工作人员相勾结,预谋通过共同搭建违章建筑骗取拆迁安置地平分,因主要利用的是拆迁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或行贿罪。


3.增设中间环节截留国有财产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06.016)


【案号】一审:(2012)石刑初字第156号 

二审:(2012)一中刑终字第5341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直接通过非法手段将国有公司、企业的财产转移到兼营公司、企业中,属于截留国有财产的贪污行为,构成贪污罪。


4.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物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5.24.025)

 

【案号】一审:(2014)潮平法刑初字第31号

 

裁判要旨

贪污罪的犯罪对象是公共财物,其范围不局限于本单位的公共财物或本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还包括外单位的公共财物或他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社会养老保险金的,构成贪污罪而非诈骗罪。


5.国有企业改制中隐匿不动产行为的定性(人民司法2014.20.072)

 

【案号】一审:(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154号

 

裁判要旨

国家工作人员在国有企业改制中隐匿房产,后将该房产登记在改制后企业名下,但实为个人控制的,应认定为贪污罪。国有股全部退出改制企业,行为人未将该房产纳入评估分配,其贪污数额应以该房产的全部价值认定。


6.隐瞒优惠事实违规收取的审图费能否认定为公共财产(人民司法2011.8.074)

 

【案号】一审:(2010)锡滨刑初字第0111号

二审:(2010)锡刑二终字第0061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向送审单位隐瞒优惠事实而与送审单位商定收取高于优惠标准的审图费,截留多收审图费的行为应认定为贪污。


7.国家工作人员骗取财物构成诈骗罪或贪污罪的认定标准(人民司法2011.10.013)


【案号】一审:(2010)穗中法刑二重字第6号

二审:(2010)粤高法刑二终字第256号

 

裁判要旨

在刑事审判中,判断国家工作人员以欺骗手段骗取财物是构成诈骗罪还是贪污罪的标准是:第一,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犯罪行为时是否利用了职务便利;第二,国家工作人员骗取的财产是否属于其主管、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


8. 贪污罪主观故意包括间接故意(人民司法2010.02.045)

【案号】一审:(2008)沪二中刑初字第166号

二审:(2009)沪高刑终字第71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明知没有偿还能力,利用职务便利截留本单位巨额钱款用于赌博等高风险活动或者犯罪活动,客观上没有归还的,可以推定行为人对钱款具有非法占有的间接故意,构成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


9. 骗取本单位应得利润构成贪污罪(人民司法2010.04.037)

 

【案号】一审:(2008)武法刑初字第125号

 

裁判要旨

在贪污犯罪中,贪污的对象一般是本单位所有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对本单位应得的利润能否作为贪污犯罪的对象则存在不同认识。这种认识其实机械地看待了犯罪对象,预期应得的利润如果没有产生,当然不可能成为贪污对象,但已经产生的利润经过本单位的账而被私人骗取,从民事法律关系上即属骗取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而且,通过与相关罪名作价值衡量,将该行为定性为贪污更符合立法精神。


10. 从一起贪污案谈从宽量刑的适用(人民司法2009.4.053)

 

【案号】一审:(2008)宁刑初字第243号

二审:(2008)甬刑终字第276号

 

裁判要旨

刑事审判应当以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为指导,当被告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情节的,应酌情考量个案中的酌定情节,从而做出适当的量刑;在适用减轻处罚时,综合考量案件的特殊性和影响量刑的各种因素,可以跳过中间的刑罚幅度,减两格在相应的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当对被告人减两格处罚后符合缓刑适用的形式和实质要件的,可对其适用缓刑。 


11. 挪用资金连续犯的认定及其追诉时效(人民司法2009.12.055)

 

【案号】一审:(2008)越刑初字第315号

二审:(2008)绍中刑终字第148号

 

裁判要旨


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吞行为,而非账面上是否已经平账;挪用公款是否转化为贪污,应当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具体判断和认定行为人的主观目的。


同一犯意的连续性和犯罪行为的连续关系是构成连续犯的决定因素,虽然犯罪行为之间间隔时间的长短并非决定罪行之间连续关系的独立因素,但若间隔时间超过追诉期限,则很难认定犯意具有连续性,一般不应构成连续犯。 


12. 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司法实务区分(人民司法2010.24.051)


【案号】一审:(2009)璧刑初字第128号

二审:(2009)渝一中法刑终字第248号


裁判要旨

贪污罪与受贿罪都属于以权谋私的职务型犯罪,具有渎职犯罪和经济犯罪的双重性。


其相同点在于:


主体部分相同,都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要求;

主观方面相同,都有非法获取财物的主观故意;

客观行为部分相同,都利用了主体的职务上便利,都获得了一定的经济利益。


二者的不同点在于:


犯罪主体不完全相同,二者的犯罪主体都包括国家工作人员,但贪污罪还包括受国家单位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


犯罪客观方面的行为形式不同。其一是利用的职务不同。受贿罪利用的是自己职权范围内所享有的权力;贪污罪利用的是自己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其二是利用职务便利的方式不同。受贿罪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而贪污罪不存在这种交易行为,而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三是获得财物的时间不同。受贿罪可以在犯罪行为发生的事前、事中或事后获得财物;而贪污罪只能在事后获得财物。


犯罪的对象不同。受贿罪对犯罪的对象没有要求,既可以是公共财物,又可以是私人所有的财物,但不应是本单位所有的财物;贪污罪犯罪的对象原则上为公共财物,且是犯罪行为人管理、经手的公共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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