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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律师张雪庭:订婚后未结婚,男方如何主张返还彩礼?


基本案情

       张某(男)与丁某(女)通过相亲认识,相识半年后于201766订婚。订婚当天,张某给付丁某及父母彩礼8.8万元,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丁某及其父母给付张某2.2万元。双方订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个月,张某觉得双方性格不合,主动提出解除婚约,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原告张某起诉丁某,要求返还彩礼8.8万元,返还金戒指一对、金项链一条。

被告丁某辩称,其同意返还彩礼,但是双方已经共同生活了十个月,即使返还彩礼,也应当减少彩礼返还数额,且金戒指及金项链系原告自愿赠与自己,不应当视为彩礼,且不应当予以返还。

法院判决:

    被告丁某返还张某彩礼3万元。

律师说法:

   、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如下情形应当返还彩礼:(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2)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对于彩礼返还的数额,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主观原因、订婚的时间及本地习俗等因素综合确定。

   三、对于双方之间相互收取的黄金首饰、红包等款物,属于赠与性质,依法不予返还。

联系到本案,原告张某与被告丁某,仅办理了订婚仪式,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张某主张返还彩礼之情形符合《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故原告张某要求丁某返还按照习俗支付的彩礼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当予以支持。

鉴于原被告双方订婚以后共同生活了十个月,原告张某主动提出解除婚约,且丁某及其父母支付了张某2.2万元,以及原被告所在地的风俗习惯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丁某返还张某彩礼3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最后,因张某在订婚的时候,基于自愿原则,赠与丁某金项链及金戒指,系赠与性质,故其性质不属于彩礼,不应当予以返还。

 特别说明:本文系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张雪庭律师原创文章,仅供交流及学习使用,如需转载,请注明文章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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