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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姓名: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电话号码:0527-81180008
手机号码:18936846287
执业证号:13213200710364186
执业律所: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
联系地址:宿迁市西湖路66号水韵城写字楼(办公楼)11楼
基本案情:
陆某系宿迁市宿城区洋北镇某村村民。2017年2月18日,洋北镇政府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集体土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宿政规发[2010]7号)的规定,协商签订了《宿迁市运河宿迁港产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对需要迁建的陆某房屋予以补偿705091元,2017年2月21日,补偿款全部支付到位,后陆某房屋被交付拆除。
2017年7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对宿迁市宿城区2017年度第2批次城市建设用地作出批复,同意将包括陆某所在的某村等46.4622公顷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同时将陆某所在的某村等4.5483公顷集体建设用地征收为国有,2017年7月4日,宿迁市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公告。
2018年8月17日陆某以洋北镇政府为被告,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确认之诉,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宿迁市运河宿迁港产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理由是洋北镇政府在没有征收决定且无征收权限的情况下擅自征收其房屋,强迫其签订补偿协议,补偿款远远小于市场价值,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
争议焦点:
《宿迁市运河宿迁港产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是否无效。
被告答辩主要观点:
洋北镇政府委托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杨继泽律师出庭代理应诉。代理人提出的主要答辩观点:1、陆某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驳回起诉。2、洋北镇政府根据宿城区人民政府的指令与委托,具体实施征迁工作,主体适格。3、洋北镇政府是根据《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集体土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精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依法对辖区某村土地进行综合整治利用,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与陆某签订了《宿迁市运河宿迁港产业园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该协议签订后洋北镇政府已履行了付款义务,陆某也接受了付款,直至其提起诉讼之日已经过去一年半时间,应当视为其认可并自愿履行了该协议。
一审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有实施主体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本案中涉案协议签订时间与土地征收批复作出时间相距五个月,无证据证明涉案协议的签订是基于土地征收补偿之需要,相反,涉案协议中明确提及土地整理内容以及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根据《土地管理法》四十一条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结合实际需要,对辖区内集体土地开展整理活动。因此,洋北镇政府在组织集体土地整理中就涉案房屋与陆某协商签订补偿协议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陆某与洋北镇政府订立涉案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已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到位,不存在重大明显违法情形,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的具体规定。陆某有关涉案协议签订时系空白协议、受胁迫签订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判决:驳回陆某的诉讼请求。陆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裁判观点:
本院认为,对行政协议效力的判断应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标准进行严格判定。本案中陆某主张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洋北镇政府违法征收、胁迫其签订空白协议。洋北镇政府虽非《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征收补偿主体,但案涉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根据宿证发{2010}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集体土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按照大亚圣象项目征收补偿和安置方案,对陆某坐落在某村的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宿证发{2010}7号《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集体土地整理房屋迁建工作指导意见的通知》明确,各县(区)政府负责做好辖区内用地整理房屋迁建的组织管理工作。2016年12月31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大亚圣象家具产业园项目建设的会议纪要》载明由洋北镇政府负责具体实施房屋和土地征收;洋北镇政府一审开庭时亦陈述,案涉项目“是市政府引进的招商引资项目,具体推动实际是由区政府负责的,镇政府是授权委托与老百姓进行协商拆迁”,该陈述与前述会议纪要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洋北镇政府系授权委托与陆某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陆某2017年2月8日与洋北镇政府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月21日即领取了协议约定的各项补偿款并将房屋交付拆除。2017年7月3日江苏省人民政府作出征地批复,同年7月4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2018年8月7日陆某提起本案诉讼。从实际效果看,陆某的合法权益并未受到影响,不宜仅以此为由否定该协议的效力。而陆某主张其受胁迫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既不存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也未违法《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农村房屋征迁、土地征收纠纷是近些年来随着新农村建设及城市化进程的推进频繁发生的社会矛盾纠纷之一。如何在不侵害农民合法权益的前提下,高效推进房屋征迁、土地征收工作,不仅关系着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稳定,而且关系着依法治国、依法行政国家战略的落实。此案的指导意义在于:一、政府工作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法定权限、法定标准实施,否则,将可能面临着成为行政诉讼被告甚至败诉的风险;二、公民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也应当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合理主张权益,否则,将可能面临滥用诉权承担败诉的后果,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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